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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9********,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镇**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4月份起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九曲湾七队开设妮春来养生馆,容留卖淫女在养生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2019年7月11晚至7月12日凌晨,王某乙、兰某某在妮春来养生馆内从事卖淫活动,两人分别与韦某甲、韦某乙进行了性交易,7月12日1时许公安人员对妮春来养生馆进行查处,当场查获王某乙、兰某某及三名嫖娼男子,并将王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截屏组图;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甲、陆某某、王某乙、韦某乙、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毅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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