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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王某乙寻衅滋事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35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临河区****社原社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乡**村**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2016年,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河区政府征收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25亩,非法获利3000元,欠缴水费2450元,上报玉米亩数25亩,领取政府玉米补贴款9639元。

(2)2017年,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河区政府征收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200亩,非法获利10万元,欠缴水费25952元。上报玉米亩数53.9亩,领取政府玉米补贴款11220.9元。

(3)2018年,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河区政府征收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255.6324亩,非法获利11万元,欠缴水费34075.7元。

2.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5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白某某因粮食补贴款发生争执,王某甲将白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2019年2月28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3.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2015年,被告人王某乙在临河区政府征收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11亩,非法获利6000元,欠缴水费880元;

(2)2016年,被告人王某乙在临河区政府征收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80亩,非法获利7万元,欠缴水费7840元,上报玉米亩数40亩,领取政府下米补贴款15422.4元

(3)2017年, 被告人王某乙在临河区政府征收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100亩,非法获利10万元,欠缴水费12976元。上报玉米亩数98亩,领取政府玉米补贴款20401.6元。

(4)2018年,被告人王某乙在临河区政府征收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147.7843亩,非法获利12万元,欠缴水费19699.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乙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霞

2019年11月6日

附:

    1.二被告人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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