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6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2000********,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等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华大道东城一品小区门口,因朋友“八妹”(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与邹某某、被害人袁某某等人因乘坐电梯问题发生纠纷,遂持刀砍伤袁某某及随后被叫来的被害人曹某某、陶某某、万某某。经鉴定,曹某某、陶某某、万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沈桥商业街醉酒后,用手突然掐住路边被害人涂某某脖子后并对涂某某及其同伴进行推搡,随即又购买一把菜刀追砍涂某某及其同伴被害人熊某甲、王某乙等人。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王某丙、罗某某、薛某某、冯某某、熊某乙、朱某某、吴某某、龙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曹某某、陶某某、万某某、涂某某、熊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之情节。建议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龚三根
检察官助理:邹莹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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