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公诉刑诉〔2018〕2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03198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沧州市运河区**村**室,住该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献县公安监视居住,2018年9月13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8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献县**局**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小区**室,住该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8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区**室,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8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8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村**号,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区。2018年1月1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5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8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031989********,满族,初中文化,群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区**号,住该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8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小区**室,住该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8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9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村**号,住该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8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与李某丁在陌陌上发生口角,杨某甲约李某丁到**公园见面。李某丁将此事告知哥哥李某戊,李某戊叫来侯某某、耿某甲、耿某乙至**公园等候。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王某甲纠集王某乙、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花某某(作案时16周岁,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开车至**公园,下车后持砍刀、气枪、仿真枪、棍棒等对被害人李某戊、侯某某、耿某甲、耿某乙等人进行殴打。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2014年11月23日晚,在献县**售楼处附近,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丙、马某某等人随后与陈某甲发生口角。王某甲持一把仿真枪锁顶住陈某甲的额头,对其进行威胁、恐吓,王某乙持停车牌对其进行殴打,李某甲持砍刀对其进行威胁,李某丙、马某某对其进行殴打。
二、故意伤害罪
3、2015年8月10日,在沧州市运河区**村西北角楼东侧绿化带附近,被告人王某甲与催要欠款的尹某某发生口角,王某甲伙同李某己(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尹某某头面部打伤。经司法鉴定,尹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4、被告人王某甲曾于**洋货市场、网络上多次购买手枪、仿真枪、仿真枪锁自用。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在献县**饭店内,王某甲与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郝某某等人吃饭时,经杨某甲提议,王某甲向众人展示携带的手枪,导致该枪走火击穿餐桌木板。经鉴定,该木板上痕迹为枪击弹孔。事发后王某甲令其姐夫隋某某将所持有枪支用钢锯销毁后丢入河中。
四、违法事实部分
5、2013年5月9日晚,在献县**幼儿园门口,被告人杨某甲的母亲赵某甲、姐姐杨某乙与被害人赵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带领多名男子对被害人赵某乙、卜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6、2014年5月4日晚,杨某甲驾车与路在献县**西侧路口会车时发生争执。杨某甲驾车返回**小区后,见路某某也开车到达**小区,杨某甲下车持刀威胁路某某、戈某某。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仿真枪、仿真枪锁等物证;
2.调解协议、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丁、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戊、耿某甲、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多次纠集他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佳
2018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河间看守所;
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4.视频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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