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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79********,汉族,务农,住歙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9年2月21日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18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3年7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胡某甲等人在歙县**乡**村**组胡某乙家中进行赌博时向胡某甲借钱遭拒绝后感到没有面子,遂与胡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小型水果刀将胡某甲的左手臂划伤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胡某甲医药费用共计8000元,胡某甲对王某甲予以谅解。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

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以自己沙场需要人员及车辆运输石料为由,要求使用盛某某雇来的运输车运输石料。盛某某以运输木材的车需严格按照运输证所规定的范围运输为由拒绝,被告人王某甲因此心生怨恨,于当日13时许驾驶车辆在**乡“**”的马路上将驾驶车辆路过此地的盛某某拦停,并打了其两个巴掌。

3.2016年5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途经**村至**村路段时,以被害人曹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压到路上溅起石子将其车子刮伤为由向曹某某喊话,曹某某未听见继续前行,被告人王某甲在**村小桥头砖厂追赶到被害人曹某某将其拦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打了被害人曹某某脸部两拳。曹某某离开后,被告人王某甲到**村办完事后又赶至**供电站二楼会议室打了曹某某两个巴掌,随后被他人制止并离开。

4.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赌博时向被害人程某甲借1000元钱并约定次日归还,因手头无钱没有及时归还。被害人程某甲多次向被告人王某甲讨要,均遭拒绝。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害人程某甲在村中小店看见被告人王某甲,就跟他人说不能借钱给王某甲,借了钱都拿不回来等话,被告人王某甲听到后觉得没有面子,便进入小店内想殴打被害人程某甲,程某甲见状便逃出小店,被告人王某甲在其身后追逐。被害人程某甲怕被追上殴打,便坐地上喊打人了,引来周围群众将被告人王某甲劝开,随后被害人程某甲离开现场。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归还被害人程某甲借款1000元,后取得其谅解。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与歙县**镇**村**组村民张某甲的女友严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并联系频繁,张某甲发现此事后与严某某发生争吵,并打电话要找被告人王某甲理论,双方发生言语争执。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歙县**乡**村将驾驶运输车运输水泥返回**村的张某乙(系张某甲哥哥)拦下,要求张某乙通知其弟弟张某甲到场,张某甲到场后,双方发生争吵冲突。当晚歙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出警平息事态,并于次日进行调解,双方表示了结此事,互不追究。调解后离开时,被告人王某甲将张某乙叫上自己的汽车,认为自己不能被白打,此事让自己在**村很没面子,要求张某乙拿出一万元钱,并威胁张某乙如果不拿钱将继续拦截其运输车,使其无法正常从业,张某乙迫于无奈,为图省事,于当日下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王某甲一万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委托其亲属退还被害人张某乙一万元,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4日经歙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歙县邮政银行转款单、胡某甲的病历资料、收条和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储某某、张某丙、潘某某、毕某某、胡某丙、程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乙、胡某甲、盛某某、曹某某、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国良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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