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现住河北省定州市砖路镇**村**街**号。2018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被定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20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常某甲(已判决)因开发建设砖路镇**小区欲占用杨某甲、安某某二人位于定州市砖路镇**村村西**土地,双方一直未谈妥,王某甲、常某甲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要求杨某甲、安某某将**厂私有变压器挪走。2016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同常某甲、王某乙、常某乙(三人已判决)等人到**厂现场,被告人王某甲与常某甲(已判决)授意由王某乙(已判决)驾驶铲车强行将**厂的变压器电线杆推倒,杨某甲及其妻子常某丙、安某某妻子刘某甲及其妹妹刘某乙、姐姐刘某丙等人阻止时,常某乙(已判决)伙同现场不明身份男子对杨某甲等人进行辱骂、殴打,其中杨某甲被两名男子(身份不明)持砖头、木棍击打头部、左上肢。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犯常某甲、王某乙、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二)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与常某丁(另案处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定州市砖路镇**村南唐河北岸开采建筑用中细砂,采矿面积5910平方米(约8.86亩) ,动用资源储量8505立方米,经价格认定,市场价格为110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常某丁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搜查笔录。
(三)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因为开发建设**小区欲承包杨某乙承包的定州市砖路镇**村东原**区养老院的土地,因杨某乙不同意转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到杨某乙承包地院内滋事并阻挠杨某乙施工建设,殴打恐吓杨某乙雇佣的施工人员,因杨某乙不堪威胁被迫于2015年4月21日将土地以97万价格转包给被告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逞强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建筑用河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承包土地用于开发小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广辉
张红刚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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