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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51989********,汉族,高中文化,某某玲珑金矿西山矿区工人,户籍所在地:招远市**村**号,现住址:招远市**花园**号楼**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8日晚上在招远Mix某酒吧喝酒,1月9日凌晨,在Mix酒吧门口,被告人王某甲、其朋友刘某某与王某乙(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因口角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双方离开酒吧。王某乙因感觉吃亏,欲找王某甲理论,遂开车拉着臧某某(另案处理)到招远市大秦家镇孙家村招远市**村找王某甲,未果,后王某乙、杨某某、臧某某三人在英皇娱乐北面某地碰面,杨某某电话约王某甲出来见面,被告人王某甲到现场见王某乙等人持刀,遂回家拿刀赶至约定地点,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将臧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臧某某头部损失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证言;被害人臧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成娥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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