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21973********,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西林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30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20时许,**屯队长王某乙拿**屯群众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来到群众王某丙家分发给群众。当时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丙家喝酒,便问王某乙是否有其本人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王某乙回答没有,并说这个事情你应该去问问你哥。王某甲便吼王某乙道:“连我的都没有你当什么队长”,趁酒兴拿起桌边一张小板凳砸向王某乙,打中王某乙的左边肩膀,致王某乙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在场的群众见状便将王某甲拉回其家。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又从家中持一把菜刀冲出来,到王某丙家前面的路口,扬刀要砍当时还没离开的王某乙,被在场群众及时制止并劝拉回家。王某甲回到家不久,又再次从家里持菜刀来到王某乙家厨房后面,叫嚣着要砍王某乙,最后被群众拉回家才未发生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某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十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袁平秀
书记员:梁雁哲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西林家中,联系电话13557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DVD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