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3年5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930515****,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行政村*组,该王2014年5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正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7年5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1月28日因赌博被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正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闫某佳、李某勇、闫某武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05日21时许,闫某佳(不起诉)和本家族人闫某雄(已行政处罚)等人在正宁县山河镇麦浪KTV 聚会,期间闫某雄姑姑家的儿子王某甲也来参加聚会,在聚会结束合影时,闫某雄摸王某甲口袋中的一包黄鹤楼香烟,王某甲就说了闫某雄几句,闫某雄有些生气,于是二人开始推搡玩闹,随后二人冲突升级,相互撕打着倒地,闫某雄压在王某甲的身上,一旁的闫某亮将王某甲和闫某雄分开,但二人依然相互辱骂并扑打对方。闫某杰(已行政处罚)上前劝说王某甲,被王某甲用胳膊抡的打在闫某杰的头上。闫某武(不起诉)上前劝说王某甲,被王某甲用拳头打在脸上,眼镜被打掉在地,之后王某甲辱骂闫某武的的父亲,闫某武便上前和王某甲撕打在一起,用拳头相互捅打对方的胸部和头部,后被闫某亮拉开。坐在一旁的李某勇(不起诉)上前劝王某甲,被王某甲辱骂,李某勇就上前和王某甲撕扯,被闫某亮拉开。被拉开后,王某甲继续用脏话辱骂闫某武和李某勇,闫某佳拿起一瓶啤酒浇在王某甲的头上,王某甲被激怒,双手拿起两瓶啤酒瓶砸在茶几玻璃台面上,将玻璃台面砸碎,同时两个啤酒瓶也被砸烂,王某甲两只手拿着碎酒瓶指着在场的人辱骂,闫某亮上前抱住王某甲,巩某明将王某甲左手中的碎酒瓶夺走扔掉,巩某明见事态严重,便离开包间给王某甲的母亲闫某会打电话。闫某杰见王某甲胡乱辱骂他们闫氏家族,就喊了一声“打”,闫某杰、闫某武、闫某雄、李某勇一拥而上将王某甲打倒在地,闫某佳骑在王某甲身上用拳头在王某甲面部击打,其他人在就用脚在王某甲的身上乱踏,王某甲用手中的碎酒瓶乱抡乱刺,用脚乱蹬,手中的碎酒瓶将骑在自己身上的闫某佳脸部划伤,其他人看见闫某佳受伤,就停止了打架。闫某杰便送闫某佳到正宁县人民医院去治疗。王某甲起身在包间外楼梯拐角处呕吐,闫某亮和李某勇便上前扶王某甲,王某甲看见李某勇,又开始骂辱骂李某勇并与李某勇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勇曾用拳头击打过王某甲的面部及下颚,后被闫某亮拉开。随后闫某雄上到二楼,去拉躺在地上的王某甲,王某甲辱骂并用脚蹬闫某雄。过了一会,李某勇从一楼上来看见王某甲还躺在地上,就坐在拐角处的沙发上,但是被躺在地上的王某甲看见,王某甲又开始辱骂李某勇将李某勇激怒,李某勇上前和王某甲撕打在一起,双方倒在地上,王某甲将李某勇的左手食指咬住,闫某亮上前捏着王某甲的下颚,让王某甲把嘴松开之后,将二人分开,李某勇就去正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之后王某甲的母亲闫某会来到麦浪KTV二楼,王某甲向其母亲闫某会哭诉,并将嘴唇翻起来让闫某会看自己斜着的牙齿,在闫某会的劝说下,闫某亮就和闫某会把王某甲搀扶着下楼,走到麦浪KTV门口,王某甲继续谩骂“闫家人”,并因气愤,边骂边在自己的嘴上用拳头捅打了两三拳,被人拉住。后王某甲的朋友赵某浩和刘某哲开车把王某甲送到正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在医院,王某甲见到前来急诊科包扎手的李某勇,扑上前和李某勇再次撕打在一起,后被赵某浩等人拉开。医生检查后,让王某甲到口腔科进行具体检查,王某斌便开车将王某甲送到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9 年3 月13 日,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闫某佳的伤情出具了(正)公(司)鉴(伤检)字【2019】011 号鉴定文书,认定闫某佳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7日,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的伤情出具了(正)公(司)鉴(伤检)字【2019】016 号鉴定文书,认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闫某亮、巩某明、闫某杰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佳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帆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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