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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

澄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乡**村**组,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办案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4日晚22时许,侯某、刘某某孙某甲、贾某、孙某乙、龚某、杜某某、“吉娃”在本县君悦会所喝歌时,杜某某孙某乙因琐事打架,孙某甲、贾某、刘某某也对杜某某、“吉娃”实施殴打,“吉娃”眉骨被打伤。其间王某乙在拉人过程中被侯某方的人扇了一巴掌。后双方被人拉开各自离开。王某乙等人离开后在西环六路吃串串喝酒,喝酒过程中王某乙对在君悦会所被人扇一巴掌很生气并告知一块吃饭的王某丙。后王某丙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甲帮忙给王某乙出气。被告人王某甲随后来到七路王某乙等人吃串串处,并打电话给龚某。后龚某赶到七路吃串串处给王某乙道歉,王某乙不接受并提出让打人者亲自过来说事。王某丙和被告人王某甲让龚伟打电话叫打人者过来给王某乙倒歉,龚某遂先后给侯某、贾某打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澄城县正街九路说事。王某丙叫上侯某雷某某、龚某开被告人王某甲的车先去九路,并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后被告人王某甲叫上刘某、宋某某、金某由宋某某 开车去九路。侯某、贾某、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怕对方人多说事时打架起来吃亏,侯某提出让贾某等人带上“家伙”(刀棒之类打架时用的东西),刘某某、贾某带菜刀,孙某乙带匕首,在路上王某丙因对方刘某某之前跟自己有债务纠纷,遂给几人说让到现场后先将刘某某拉过来。到现场双方见面后,宋某某见状怕双方闹事将自己车号牌遮挡。侯某某刘某雷某某三人将刘某某拉至自己车前并拉住刘某某两只胳膊,侯某某抓住刘某某的头发在车辆引擎盖上磕碰。见此贾某从怀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喊“把人放了”并挥刀砍刘某孙某甲随即也拿出自己随身携带的匕首,刘某某被对方放开后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追砍雷某某,致刘某雷某某多处受伤。后侯某等人逃离现场。王某丙王某甲等人回王某甲家取上关公刀等工具开两辆车追至万泉街九路没有追上侯某等人,刘某雷某某二人伤势较重,返回澄城县医院给二人看病,后由王某乙出钱将二人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刘某伤情系轻伤二级,雷某某伤情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荣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起诉书十份。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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