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301997********,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0时许,在中牟县**办事处**村**边第**排“**管理中心”门口,因被害人刘某甲将其驾驶的猎豹牌越野车停在路中间,影响他人通行。被告人王某甲乘坐夏某某(已判决)醉酒驾驶的车辆通过此处时,与被害人刘某甲因挪车问题产生纠纷,继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向刘某甲喷射“辣椒水”,随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夏某某将刘某甲深绿色猎豹牌越野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猎豹牌汽车前挡风玻璃等部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88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已对被害人刘某甲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若干;2. 证人闫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刘某乙、魏某某、胡某某等证言;3.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4.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 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附:1. 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镇**村**组。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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