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9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徐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彭某某(已判决)等人,为向他人索取债务,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以大声喧哗、追逐、拦截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滋扰,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11起。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彭某某等人为向被害人夏某某索取债务,在本市**苑**栋**室门口,采用手持喇叭大声喧哗等方式进行滋扰。
2. 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彭某某等人为向被害人夏某某索取债务,在本市**商贸城**龙虾店内,持酒瓶随意殴打被害人夏某某。
3. 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彭某某等人为向被害人陈某某索取债务,在本市**路**号其公司办公室内,持三角尺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
4. 2016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彭某某等人为向被害人徐某甲索取债务,在本市鼓楼宾馆门口,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甲。
5. 2017年1月22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彭某某等人为向被害人麻某甲索取债务,在本市工农北路汽车客运站门前路边,采用汽车追逐、拦截等方式进行滋扰。
6. 同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彭某某等人在未追到被害人麻某甲后,到本市**镇**村**组麻某甲父亲麻某乙家,为索取债务,采用按汽车喇叭、高声喧哗等方式进行滋扰。
7. 2017年1月23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彭某某等人为向被害人麻某甲索取债务,在本市**镇**村**组麻某甲父亲麻某乙家,采用按汽车喇叭、高声喧哗等方式进行滋扰。
8. 2017年5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彭某某等人为向被害人徐某乙索取债务,在本市今世缘酒店附近,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乙。
9. 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彭某某等人为向被害人沙某某索取债务,在本市东园公园门口,随意殴打被害人沙某某。
10. 2017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彭某某等人为向被害人田某某索取债务,在**大道**旅馆内,随意殴打被害人田某某。
11.2019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为向被害人汪某某索取债务,在本市奥林匹克小区门口,随意殴打被害人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夏某某等人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
5. 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采用滋扰手段向他人要债扰乱他人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爱娣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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