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3196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及住址:徐水区**镇**村一区49号;2001年12月20日王某甲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千元,200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在**村南小公路上堆土,致车辆不能正常通行。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以车辆轧地为由先后三次拦截马某某拉土大车,被迫给王某甲500元、两条软云香烟。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对朱某某拉煤车辆拦截,并用鞭子抽打恐吓司机王某乙,后朱某某被迫给王某甲300元。
2、2015年1月份**村换届选举时,被告人王某甲在选举现场骂街,影响恶劣。
3、2015年1月份至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私自保管**村委会公章拒绝交出,致使**村委会无法正常办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马某某、朱某某等陈述;
3.证人王某乙、刘某某、文某某等证言;
4.辨认笔录;
5.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成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自家中,电话:1373336****。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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