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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5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住宅区**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88年6月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刑讯逼供罪,于1991年12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1月1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9月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的一天下午,万某某和赫某某(已死亡)在中宁县长山头农场街道杨某某的商店门口下棋,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路过时,因被害人杨某某一句玩笑话,无故用摩托车离合器绳子殴打杨某某面部,致杨某某面部受伤。后杨某某与王某甲自行协商解决。

2.2015年5月31日19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带人在中宁县长山头农场街道修路,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故阻拦施工,黄某某向王某甲说明情况时,被告人王某甲用拳殴打黄某某面部,造成黄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报警。后经中宁县公安局长山头派出所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3.2015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到中宁县长山头农场街道刘某某的餐馆内找其朋友蓝某某,并要求刘某某给其和蓝某某倒水。被害人刘某某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已下班,被告人王某甲抓住刘某某,用膝盖击打刘某某的裆部,致刘某某受伤。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报警。经中宁县公安局长山头派出所治安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万元。

案发后,中宁县公安局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文霞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随案移送诉讼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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