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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号。被告人王某甲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2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5时许,在临泉县***市场***足浴店内,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与朋友进店消费时,因对该店春节期间不允许会员卡折扣消费等规定不满,便踢倒大厅内广告展架,乱摔茶几上物品。后王某甲在其朋友劝说下准备换鞋离开时,足浴店老板李某某称已经报警并阻止王某甲离开。王某甲上前踢踹李某某,二人相互撕扯,足浴店店员田某某上前劝架,被王某甲用吧台上一玻璃器皿碎片扎伤,后李某某夺过王某甲手中的玻璃器皿砸伤王某甲头部。在李某某被该店另一股东王某乙拉走后,王某甲又去追打李某某,王某甲从吧台抓起一玻璃器皿砸向李某某,被李某某躲开,玻璃器皿砸中王某乙头部,致王某乙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田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甲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焦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可可

检察官助理 闫军会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换押证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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