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身份证号码320305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街**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周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天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201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6日21时许,王某乙(已判刑)在天长市**酒店**楼从陆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与自己有经济纠纷的周某甲在该酒店**房间打牌,便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及张某甲、高某某、王某丙(均已判刑)、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去找周某甲,上述人员为帮助王某乙架势助威,遂一同前往**房间。后王某乙将处于关闭状态的**房间房门踹坏,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强行进入室内。接着,王某乙对被害人周某甲进行辱骂并殴打其头、面部;周某甲拿起板凳欲反击,被张某甲夺下,后经张某乙拉架,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高某某等人离开了**房间。嗣后,周某甲打电话告知其子周某乙自己被打,张某乙亦打电话请陆某某(已判刑)前来协调。尔后,周某乙赶到**酒店楼下,遇到陆某某,周某乙打电话给自己驾驶员朱某某,陆某某因听到周某乙在电话中喊人,遂无故对周某乙进行殴打。从酒店楼上下来的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等人见状,随即上前参与殴打被害人周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对被害人周某乙围堵,并踢了周某乙一脚。
经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系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周某乙系眼部挫伤,右面部皮肤擦伤,右侧口腔黏膜破损,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前臂及右肘关节处皮肤擦伤,属轻微伤。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被害人周某乙被打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天祥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