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滁州市**商贸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园**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8年8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5月7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13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应张某某邀约与王某乙、郑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滁州市**娱乐会所**包厢唱歌喝酒。14日0时许,张某某等人为了向**娱乐会所索要保护费,以服务不周为由借故在会所闹事,砸毁包厢内物品。之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某、郑某甲、王某乙等人持砍刀殴打**会所工作人员,致**娱乐会所的服务员胡某某等人受伤,会所停业,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经依法鉴定,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郑某甲、周某甲、刘某甲、郑某乙、杨某某、刘某乙、苏某甲、何某某、蔡某某、邓某某、曹某某、王某丙、童某某、苏某乙、陈某甲、周某乙、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劼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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