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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0〕Z2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湛江市遂溪县**镇**村**队**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后二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决)等人于2019年9月12日晚在湛江市赤坎区**大道**酒吧聚会,期间该三人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损毁酒吧内的酒杯、椅子等物品。在王某甲等人打砸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前来劝阻,被王某甲推倒在地导致右手受伤,随后又被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追打。经湛江市赤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9183.77元,同时酒吧内的客户因躲避离开而未付清的消费账单合计人民币13592元,以上共造成木木酒吧损失共计人民币42775.77元。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右手第2、3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视频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42775.77元,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菊群

检察官助理:邱智毅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被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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