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楼(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于2019年5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朱泊文及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发泄情绪,至本市栖霞区仙林新村21幢楼附近,用钥匙无故划损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AB****号轿车(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1300元)、划损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AD4****电动货车(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1294元)、划损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A9****号轿车(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1300元)。
2019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发泄情绪,至本市栖霞区仙林新村21幢楼附近,用钥匙无故划损被害人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A8****号轿车(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1453元)、划损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苏AW****号轿车(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983元)。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6月25日,王某甲已赔偿上述各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全建
检察官助理 刘兴培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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