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途经潮南区成田镇**村**桥头时,将被害人庄某某误认系之前险与其发生碰撞的男子,遂持风筒殴打被害人庄某某,庄某某被殴打后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在距离上述地点约200米处的**村**路“**医生诊所”附近再次持风筒殴打被害人庄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庄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禹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事后,被告人王某甲禹一方某某被害人庄木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庄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庄某甲、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某某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少刚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在案;
2.证据目录,案卷三册;
3.随案移送光盘二张,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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