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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9********,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钟楼区白云南路“**”理发店员工,住本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其女友停放于本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楼道对面机动车位上的电动车被挪离并损坏,后为泄愤,捡起路边石头任意划伤停放于上述机动车位及同侧其他车位的3辆汽车,车辆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徐某某、朱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照片等物证;

2.接收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凤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徐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8.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侃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本市钟楼区**小区****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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