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溧阳市**镇**村委**街**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素不相识的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在微信上发生口角,后双方在溧阳市**小区北门和**村村口的路口见面,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刀具捅刺被害人王某乙,致被害人王某乙左大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张菲菲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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