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村**组,住河南省沈丘县**小区。因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6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充侦查重报;于2020年4月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充侦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30日20许,在沈丘县**镇**行政村**村,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故殴打散步的同村村民王某乙、王某丙夫妻二人,后到王某乙家门口辱骂半个小时左右,王某乙、王某丙被打伤。经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7年5月4日,在沈丘县**镇**行政村**村,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故殴打同村村民王某丁的亲戚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故滋事,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超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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