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铸造有限公司**,住泰兴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镇**村**路**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9时许,王某乙在**镇**村因抓知了与该村村民蒋某乙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已判决)携带臂力器、竹竿至本市**镇**村**组河边找到蒋某乙,欲为朋友王某乙出气。到达现场后,因不满蒋某乙的语气,被告人王某甲扇了蒋某乙一耳光,同案人王某丙使用臂力器殴打蒋某乙与来拉架的蒋某甲、蔡某某,王某甲使用竹竿殴打蔡某某,致蒋某甲、蒋某乙、蔡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甲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蒋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朱春美
检察官助理:王建莹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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