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辽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底,王某乙、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辽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接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网贷平台催收业务。其间,王某乙、罗某某招募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为管理人员,招募郝某某、庄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姜某某、方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赵某甲、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赵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催收业务员,并将业务员分为T0组(负责催收到期业务)和S1组(负责催收短期逾期业务),要求业务员每天完成1-2个数据库催收任务,每个数据库包括50名左右借款人信息,业务员主要通过电话辱骂或以打爆通讯录相威胁对借款人及其亲友进行恐吓、滋扰、施压,恶意催收非法债务。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为S1组组长,共领取工资人民币15651.11元。经查,借款人王某丙于2019年7月28日10时56 分至15时39分期间接到**公司业务员郝某某四个暴力催收电话,后于当日18时跳河自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0月28日9时在沈阳市皇姑区**街**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一名同案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人员手机16部;
2.书证:户籍信息、新人话术培训材料、银行流水、支付宝流水、平阳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王某乙、罗某某、庄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姜某某、方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赵某甲、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赵某乙供述及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记录通话情况的光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秀明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随案移送16部手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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