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一刑诉〔2020〕Z2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4********,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3日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29日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20时左右,因彭某甲、彭某乙、姚某某、林某某、梁某甲、吴某某、梁某乙、蒲某某(均系未成年人)等8人持械到琼海市中原镇黄思村委会殴打他人,王某乙(14岁)、王某丙(14岁)与彭某甲等8人发生口角纠纷。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15岁)、王某戊(另案处理)便骑车追赶彭某甲等8人。期间,王某丙用石块丢砸到彭某乙并致彭某乙和蒲某某乘坐的电动车摔倒。彭某甲等人下车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钢筋追赶王某丙等4人,王某丙等4人分散逃脱。王某丁和王某戊在琼海市中原镇黄思村委会的西埇村路口附近的村路处碰到被告人王某甲,并告知王某甲有7、8名男子持刀追赶、殴打王某丁、王某戊等4人,王某甲得知后便和王某丁、王某己等人分头去寻找彭某甲等8名男子打架。
当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寻至万石墟新益佳超市门口时,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已在新益佳超市门口处。王某甲便夺下王某庚手中的伸缩铁棍质问梁某乙、姚某某、吴某某是否到过黄思村打架。于此同时,王某丁、王某庚、何某某、王某乙、王某戊及来到现场的王某辛(另案处理)、钟某某(另案处理)、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对在新益佳超市附近人行道处的林某某、梁某甲、彭某乙、蒲某某进行追赶,林某某、梁某甲见状便跑到新益佳超市马路对面躲避,彭某乙、蒲某某则被王某庚等人拦住并殴打,彭某乙、彭某甲的摩托车也被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等人打砸。在梁某乙等人否认拿刀到黄思村委会打架后,王某甲跑到马路对面。从马路对面返回新益佳超市内的王某甲持伸缩铁棍对梁某乙实施殴打,王某庚与王某辛则将吴某某和姚某某拉到新益佳超市门外。随后,王某庚将被殴打的梁某乙拉到超市门口,一名身穿白色T恤男子(另案处理)用脚踢踹梁某乙,王某甲也使用伸缩铁棍对梁某乙进行殴打,同时用脚踢踹梁某乙。接着,王某甲再次跑到马路对面,从马路对面返回新益佳超市门口后,王某甲继续持伸缩铁棍对梁某乙进行殴打,钟某某从旁边拿起一把簸箕对梁某乙实施殴打。随后,王某甲让梁某乙、吴某某、姚某某跪在王某甲面前并对3人继续实施殴打。期间,王某甲持伸缩铁棍在新益佳超市对面的发发茶点处对被害人梁某甲实施殴打。王某甲发现警车后便驾驶摩托车逃离了现场。经琼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乙、梁某乙、梁某甲、蒲某某、吴某某、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琼海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彭某甲、彭某乙被损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248.65元。案发后,侦查民警在现场扣押作案工具伸缩铁棍一根和泡沫水泥砖一块。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琼海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投案。另经查明,案发后,王某甲等人向彭某乙、梁某乙、梁某甲、蒲某某、吴某某、姚某某、彭某甲、林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共计30800元,其中王某甲赔偿3000元,双方签署调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伸缩铁棍(照片)、泡沫砖块(照片)、电动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3.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6.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梁某甲、吴某某、林某某、蒲某某、彭某甲、姚某某、彭某乙、梁某乙的陈述;
7.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壬、董某某等8人的证言;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庚、何某某、王某戊、王某辛、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6人轻微伤,并造成财产损毁价值人民币248.65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部分赔偿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殴打对象为未成年人,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光平
检察官助理:彭 倩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伸缩铁棍、泡沫砖块现存放于琼
海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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