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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79********,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地。因赌博,于2020年1月3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1时许,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等人在陵水县提蒙乡提蒙大道乡村咖啡屋附近一家夜宵店喝酒。在喝酒过程中,邓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随后邓某甲邓某乙王某甲、符某某(已判决)、兰某甲(已判决)、兰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用拳头、椅子殴打。经鉴定,邓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邓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3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乙、黄某某、唐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符某某、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张 国

检察官助理:任龙飞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6册、审查起诉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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