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46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镇**庄,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街**号楼**单元**楼西户,2015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两千元;2015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4月13日因吸毒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两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7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5月4日、2019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4日19时许,在姬某某(已判刑)纠集下到淄川区龙泉镇**村**炒鸡店滋事,无故将梁某乙打伤。经鉴定,梁某乙的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姬某某、梁某甲、王某乙、孙某某、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受过多次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汝鑫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街**号楼**单元**楼西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6.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