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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诉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1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路**号。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女,50岁)系邻居,二人均居住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镇**街,二人平时生活没有矛盾,案发时王某甲患抑郁症,认为王某家人欺负自己家。

2019年7月12日晚上19时25分许,王某乙在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镇**街**号自己家门前凳子上看手机,王某甲拿着从家取出的菜刀,背手走向王某乙。因二人平时不太说话,王某乙未搭理王某甲,继续低头玩手机。王某甲走到王某乙附近后,什么话都没说,举起菜刀砍向王某乙的头部、面部、腹部、背部、右上肢等部位数刀。王某乙挣扎后躺在地上不动,后王某甲拿着菜刀回到了自己家。

2019年8月22日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案发时王某甲患抑郁发作;2、案发时王某甲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王某乙的伤情经鉴定,头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颅骨骨折、眶上壁骨折、右前臂多发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余体表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镇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王某乙伤情照片、王某甲照片、王某甲作案时穿的衣物照片等;

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破案经过、抓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病程记录、住院病案等;

3.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等;

8.审讯录像、现场视频及指认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冬冬

2019年11月27日

附:

1.​ 公安卷宗及全部证据材料二册;

2.​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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