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因吸毒,于2014年3月1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同案人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南平东路稻田创业小镇蓝瓶子KTV01包厢内喝酒唱歌,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周某某前往07包厢与同案人连某某(另案处理)继续喝酒。后周某某与连某某等人离开07包厢,在KTV大堂遇见王某甲。周某某、连某某等人遂上前与王某甲理论,王某甲返回01包厢,并与林某甲等人再次回到大堂。双方人员相遇,王某甲与周某某发生争吵、推搡进而互相殴打。被害人林某甲被连某某等人殴打致脸部、头部受伤,被害人林某乙见林某甲被殴打,便上前劝架,被连某某用拳头殴打致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三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同案人周某某右面部皮肤未见明显损伤、同案人连某某颜面部未见明显损伤。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周某某、连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蓝瓶子KTV正常经营秩序受到严重扰乱。

案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周某某、连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周某某、连某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周某某赔偿林某甲13000元人民币,林某甲对周某某表示谅解;连某某赔偿林某乙14000元人民币,林某乙对连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卢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和同案人周某某、连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6840号、6833号、6835号、6834号、7227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文骏

检察官助理:黄玉琪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