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西安市长安区**镇**路**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3016年3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4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3月13日,陕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西安市**大学长安校区青桐大道两侧进行树坑修补工程,2016年0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身份未落实)开一辆灰色五菱微型面包车,到**大学施工现场,让工人停止施工。2016年03月17日早晨,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再次到施工现场,让工人停止施工,王某甲以**大学占用杜回村的地为由,向工地负责人张某某索要2万元(工地未给王某甲)人民币,并致使工地当日不能施工。2016年0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再次阻挡工地施工,将工人砌好的树坑用脚踢坏。2016年03月20日15时许,王某甲和王某丙(行政处罚)到工地阻挡施工时,用脚踢坏砌好的树坑,我所民警将王某甲和王某丙抓获,王某甲等人阻挡工地施工达11小时,致使工地损失19000余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等。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
5、视频资料。
6、抓获、破案经过。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到工地阻挡施工,影响工地正常施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柏林
2016年7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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