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村**组**号,住浙江省岱山县**镇**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岱山县衢山镇横街47号安徽小小美食店内偶遇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对王某乙于2020年3月31日晚殴打其一事怀恨在心(此事已于2020年4月1日在岱山县公安局民警主持下调解并履行),遂上前主动用言语挑衅王某乙,后在附近横街53号李某某处拿取一个铁耙,返回店内后用铁耙刺击打王某乙头部一下,并拳打王某乙头面部数下,后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王某乙之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众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卓俊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岱山县看守所。
2、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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