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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74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9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室。2020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8日、5月18日因需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两次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分别于同年5月11日、8月19日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南侧门口,持锐器扎被害人汤某某致汤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遭受外力作用颅骨粉碎性骨折(右颞骨)、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均构成轻伤(一级);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乙、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晓燕

检察官助理 孔庆丹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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