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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3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小区防疫检查卡点时,当执行防疫检查的工作人员张某某等人要求王某甲出示社区发放的出入证明时,王某甲拒不配合出示出入证明,并驾驶摩托车强行闯岗,被工作人员拦下后,王某甲辱骂工作人员张某某,并用拳头击打张某某胸部、肩部。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带至长虹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省、市、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下发文件材料等;

2.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案发现场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疫情防控职权人员依法执行防控疫情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陈强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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