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Z19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2000********,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苏木**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苏木**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0日被奈曼旗明仁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1日被奈曼旗明仁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7日被开鲁县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何某某等人在开鲁镇美滋欢乐火锅吃饭时,到朋友翟某某所在包间敬酒,期间王某甲听见付某某打了其朋友的弟弟刘某甲,王某甲上前打了付某某两耳光,被翟某某等人拦住,付某某被人拽至走廊,王某甲随手拿起啤酒瓶想继续打付某某又被人将啤酒瓶夺走,王某甲 追到走廊又用拳头打了付某某头部,付某某跑到火锅店外,王某甲、何某某、刘某乙等人追到火锅店外继续殴打付某某,致付某某受伤。刘某丙拦住王某甲,劝其不要再打了,王某甲不听劝阻,又怼了刘某丙两拳。后付某某被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接走,待该男子返回后,王某甲因不满该男子将付某某送走,又上前打该男子,该男子还手后王某甲、何某某、刘某乙等人又将该男子殴打。
2.2019年9月4日21时许,王某甲与邱某某、王某丙三人在明仁苏木**村吃烧烤期间,王某甲到名佬麻辣烫店内买手抓饼,王某甲与崔某某聊天时,因不满崔某某称其为“老弟”,王某甲拽住崔某某衣服领子,用拳头打在崔某某的头部和胸部,崔某某用拳头打在王某甲的胸部。王某甲打电话叫邱某某到名佬麻辣烫店,邱某某、王某丙到后向崔某某道歉,三人离开该店。
3.2019年9月11日23时许,王某甲、邱某某、王某丙三人与吴某甲等人因吴某甲错骑邱某某电动车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在派出所民警进行处理期间,王某甲、邱某某二人用拳脚追打吴某甲被民警拦住。吴某甲的弟弟吴某乙赶到后,双方又发生互殴,期间王某丙被吴某甲打伤。后王某甲、邱某某将王某丙送至开鲁县医院治疗。到开鲁县医院后,邱某某质问吴某甲是否打了王某丙,吴某甲否认,王某甲上前用拳头将吴某甲打倒在地,致吴某甲住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报案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刘某丁、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崔某某、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粼
检察官助理:荣健楠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