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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4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6199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住宁夏彭阳县**乡**村**队**号,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苗某某、王某乙、郝某某、温某某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体育巷***酒吧喝完酒后到酒吧门口,因苗某某出门在门口小便时将尿尿在路边胡某某(身份不详)驾驶的一辆车轮胎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当晚与胡某某一同喝酒用餐的还有时某某、田某某(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李某某(在逃)、王某甲、马某某等人。随后苗某某、王某乙、郝某某三人被嫌疑人王某甲等人用钢管殴打致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苗某某、王某乙、郝某某进行伤情鉴定,郝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苗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视听资料;

4.证人时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持械致多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子君

2019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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