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14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66********,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委**组,2017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花都区花城街杨二村海布站上了司机王某乙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AS****的花62路公交车。上车后被告人王某甲因车费问题,走至该公交车内后门处并拿起一个垃圾桶敲打公交车的后门,接着被告人王某甲走到驾驶室的位置,用垃圾桶打砸公交车的显示器、控制屏以及仪表台,并且使用拳头击打了司机王某乙的头部一下。司机王某乙将公交车停在花城街溢盈湖的交通岗处,使用通讯工具进行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经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公交车内财物损失价值为2597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损坏的公交车内财物等物证;
2.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其乙的证言;
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瑜
2017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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