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二部刑诉〔2020〕15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31967********,汉族,大专文化,**检验鉴定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张家港市**镇**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号**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张家港市**镇**路**号**海鲜炒饭店,无故用手机击打陆某某的头部,打马某某耳光,并用手抓掐前来处警的张家港市公安局港区派出所民警惠某某的面部、颈部。经鉴定,陆某某、惠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对陆某某、马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收条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执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邓根保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社会调查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