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林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林西县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无前科。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凌晨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在得知其弟弟王某乙在林西县林西镇沸点KTV内被人殴打,遂到沸点KTV内找到老板贾某某,也未查看沸点KTV的监控,对贾某某进行辱骂,并在贾某某转身离开吧台时用吧台上的白色圆形摄像头击打贾某某头部,致贾某某头部受伤。李某某上前拉架时,王某甲用手挠李某某面部、下颌、脖颈处,并将李某某拽倒后撕扯李某某,被人拉开后王某甲再次殴打贾某某,因陈某某上前阻止,被告人王某甲用嘴咬住陈某某左大腿外侧。经林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某甲到林西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与被害人贾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贾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会春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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