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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3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号码330881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江山市清湖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于2019年9月中旬分手。分手之后,王某甲持续以电话、发短信方式骚扰、恐吓王某乙,每天至少10次,王某甲还2次到王某乙工作的公司纠缠王某乙。期间,王某乙两次报警求助,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日和2020年1月中旬对王某甲警告教育,但此后王某甲为报复泄愤,让王某乙生活不好过、阻拦王某乙谈恋爱,仍多次采用使用红外线照射王某乙房间、在王某乙车上安装定位器及写字、跟踪王某乙等多种方式恐吓王某乙,严重影响了王某乙的正常工作生活,对其造成巨大的精神和心理造压力。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期间,王某甲先后至少6次,每次间隔三至五天,在晚上使用红外线往王某乙家卫生间和房间照射,以此吓唬王某乙。

2、2020年6月底,王某甲为掌握王某乙的生活轨迹,于2020年6月29日晚上,在王某乙的轿车上安装GPS“定位器”。王某乙通过监控发现后第二天早上将定位器拆除。

3、2020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王某甲第二次在王某乙轿车上安装GPS定位器,并在车门和车窗上写 “想你”、“等你”等字样。之后,王某甲根据定位器接发送的位置信息,先后多次跟踪过王某乙,10多天后位定位器被王某乙发现并拆除。

4、2020年8月中旬,王某甲第三次在王某乙轿车上安装GPS定位器,同样并在车门和车窗上写 “想你”、“等你”等字样。2020年8月20日,王某乙发现并拆除定位器,并在2020年9月3日再次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定位器1个及说明书、包装盒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 、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车辆轨迹、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两年内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卓献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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