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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身份证号码612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南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1日16时2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南京市江宁区殷巷鑫海洋百货西侧4楼电梯口,无故对电梯进行猛踹,致电梯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289元。

2019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单位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检察官助理:孔令秋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401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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