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5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某区**小区**期**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31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盛虹化纤对面金三峡火锅店饮酒时,王某甲因被害人王某乙声音大、有纹身而对王某乙产生不满,指使熊某某取棒球棍。熊某某取来棒球棍背在背上,并继续吃火锅,王某甲突然拔出棒球棍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部、左肩部打伤,后被熊某某等人劝开。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肩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棒球棍1根(照片)等书证;
2. 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3. 证人熊某某、张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8. 购买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清
检察官助理 王 旭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