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8日21时30分许,在定兴县**镇**村庞某甲家门口,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宋某某(四人已判决)等人,因琐事逞强耍横,对庞某甲殴打致其受伤。经司法医学鉴定,庞某甲伤情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庞某甲各项损失40万元,庞某甲对参与此事的人员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抓获证明”、定兴县公安局小朱庄派出所“抓破经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口信息;2、证人齐某某、庞某乙、王某乙、徐某某证言、同案犯杨某甲、宋某某、赵某某人供述;3、被害人庞某甲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即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即监控视频两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建忠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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