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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公诉刑诉〔2019〕3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31970********,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无业,现住户籍地。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10月5日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8月1日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其他犯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因和被害人董某某有债务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12月27日下午,王某甲在得知董某某来到故城县之后,便纠集毛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姚某某(已判决)、闫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死亡)驱车赶到武官寨镇后,王某甲指使杨某某、姚某某、张某甲、闫某某、毛某某、陈某某持铁锹、甩棍等对董某某进行殴打,致董某某受伤。经故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

2.证人张某乙、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故城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刘某某、范某某等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广凯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其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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