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9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2********,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韩城办**村;2000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在家;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陈某甲(已判决)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至禹州市均台办事处贾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门口时,对正在指挥倒车的被害人王某乙产生不满,借事生非,伙同罗某某(已判决)与王某乙等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受周某某(已判决)纠集将王某乙及其家人陈某乙、王某丙、韩某某和公司员工许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许某某、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陈某乙、许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雨林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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