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捕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街**号,系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公安浐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公安浐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浐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9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22时许,郑某甲(另案处理)、郑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西安市灞桥区阎家滩小区佰运烧烤店吃饭,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康某某、王某乙发生争执,郑某乙遂叫来安某某(另案处理),由安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史某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甲与安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手持啤酒瓶、凳子,史某某手持菜刀对被害人进行打击,造成李某某、康某某、王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康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同案犯安某某、史某某、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李某某、康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6、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频资料;
8、法医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逞强耍横,伙同他人随意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琳
检察官助理:屈可伸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单行材料7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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