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自己的渝A0****车辆停放在重庆市江北区三钢一路绿湾嘉景苑小区外的人行道后,看到路边停放着很多车辆,出于对先前自己车辆被人划伤的不满,遂手持车钥匙沿途将停放在道路边的被害人彭某甲的渝AW****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被害人杨某某的渝A6****小型轿车左侧车身、被害人周某甲的渝DC****小型轿车左侧车身、被害人彭某乙的川F0****6小型轿车左侧车身、被害人王某乙的渝BW****小型轿车左侧车身、被害人刘某某的渝DG****小型轿车左侧车身、被害人谭某某的渝DB****小型轿车左侧车身、被害人徐某某的渝BK****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被害人赵某某的渝D6****小型越野客车左侧车身、被害人江某某的渝BW****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被害人陈某某的渝A3****小型轿车左侧车身、被害人周某乙的渝AS****小型轿车左侧车身、被害人张某某的渝D2****小型轿车左侧车身、被害人王某丙的渝DJ****小型轿车左侧车身、被害人祁某某的渝A2****小型轿车左侧车身、被害人祝某某的渝AP****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不同程度的划伤。经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前述16辆被划车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900元。
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被告人王某甲,后于2020年5月25日将其抓获,并依法从王某甲处扣押犯罪工具车钥匙一把。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彭某甲等16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指认犯罪工具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及谅解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彭某甲、杨某某、周某甲、彭某乙、王某乙、刘某某、谭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江某某、陈某某、周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祁某某、祝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共计14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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