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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蠡检公诉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88********,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9日投案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贾某某(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崔某某(已判决)、王某丙等人在蠡县钻石人间KTV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毁坏物品,造成乔某某、刘某某二人轻微伤,损坏财物价值1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他同案犯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景瑜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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