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8〕2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上蔡县**镇**村**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和刘某某、白某某、王某乙等人发生矛盾,持砖头追逐刘某某、白某某等人和过往的高某某实施殴打,并用砖头将高某某的白色迈锐宝轿车右前车门门把手,和路边苗某某门面店的大门砸坏。经物价评估,高某某被损坏的轿车车门及门把手价值人民币480元,苗某某家铁制卷闸门价值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故生非,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有
代理检察员:张金锋
2018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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