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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200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镇,2019年4月30日因聚众斗殴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至06月29日,谢某某、鲍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王某乙(在逃)办理15张营业执照申请60余个企业支付宝,采用支付二维码与“聚胜”APP捆绑收款的方式帮助境外赌博网站办理资金结算支付业务,从中赚取佣金,结算支付资金流水达54万余元,其中有2万元转账给被告人王某甲的中国银行卡,经查证, 被告人王某甲将该中国农业银行卡以及另外由王某甲本人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信银行卡、中原银行卡均售卖于他人用于洗钱,被告人王某甲涉案的中国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信银行卡、中原银行卡内自2020年4月1日至8月31日流水分别为551万余元、439万余元、372万余元、428万余元、5万余元、8万余元,6张银行卡流水共计18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鲍某某、谢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犯罪逃避监管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翠云

检察官助理:郭  英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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